(2011)金永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甲;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吴某某,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堰头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620491X。被告:周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楼甲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又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某某明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年4月25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3、2011年1月25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楼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未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5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楼甲借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