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汉杰、徐海军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汉杰;徐海军
案由
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杰,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海军,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杰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海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4日间,采用持自制猎枪、砍刀威胁等手段,在海丰县、惠东县等地,抢劫作案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2部,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多元。被告人黄汉杰携带的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能正常击发,是自制猎枪。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汉杰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汉杰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汉杰辩称其只参与2010年12月23日的抢劫作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另外三宗抢劫犯罪事实均予否认。被告人徐海军辩称其没参与2011年1月4日的抢劫作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另外三宗抢劫犯罪事实均没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泗马寮村路段物色作案目标,见林某1和林某2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过,遂驾驶摩托车将其逼停,由黄汉杰持自制猎枪进行威胁,将其摩托车抢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将抢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已判决),并进行分赃。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徐海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15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黄汉杰驾驶银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从黄汉杰家往海丰方向开,当时我驾驶摩托车,黄汉杰坐在后座手持黑色土枪。行驶到梅陇镇泗马寮村路段时,发现有两名女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五羊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我就开到前面,黄汉杰下车持黑色土枪对着两名女子叫她们下车,两名女子下车后黄汉杰收起枪驾驶抢来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我驾驶银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到后门镇柯某店里。黄汉杰跟我说摩托车以1400元卖给了柯某。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徐海军辨认出柯某就是其和被告人黄汉杰卖赃车给他的人。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徐海军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就是伙同其在海丰县梅陇镇、鹅埠镇和惠东县吉隆镇抢劫的人。2、被害人林某1、林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其姐妹二人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过海丰县梅陇镇泗马寮路口时,被二名男青年持枪威胁抢走摩托车。经相片辨认,林某1、林某2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就是在海丰县梅陇镇泗马寮路口持枪威胁抢走其摩托车的人。3、证人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阿辉”和“阿军”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到其摩托车修理店,其以人民币约1500元向二人购买该车。经相片辨认,柯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徐华军就是卖给其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阿辉”和“阿军”。(二)2010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惠东县吉隆镇平政围村路段物色作案目标,见钟某1和冯某二人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过,遂持自制猎枪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将其摩托车。后该抢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汉杰使用,现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钟某1。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徐海军供述:2010年12月21日14时左右,我和黄汉杰驾驶摩托车从后门镇柯某摩托车修理店出发往惠东方向行驶寻找抢劫目标,车开至惠东路段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在路上行驶,我们往他们车边上逼,黄汉杰对他们说:“再跑就开枪”,他们听后就停下来,我下车驾驶抢来的摩托车跟着黄汉杰从小漠路段往后门方向开,到后门黄汉杰叫我把抢来的车开回家。2、被害人钟某1、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二被害人从吉隆开摩托车回家,在路上被开着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青年持枪威胁抢走摩托车。经相片辨认,钟某1、冯某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作案时所持的枪支和驾驶的摩托车。3、证人钟某2证言:其弟钟某1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吉隆镇平政围村村道上被人抢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该车是其在吉隆镇兴隆车行购买的,已办理行驶证,车牌号码:粤L×××××,车架号码:LYMTGAA417A503155,发动机号码:07501543。4、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发还钟某1、冯某。扣押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有拍照附卷,照片经被告人徐海军辨认无异。5、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痕)字(2011)017号机动车检验报告:2011年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同时缴获二被告人驾驶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缴获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07501543,车架号码为:LYMTGAA417A503155。证实该缴获摩托车与钟某1、冯某被抢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是同一车辆。(三)2010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海丰县鹅埠镇市场路段物色作案目标,见李某1和李某2驾驶一辆长威牌国产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过,便尾随至水美村小学附近将其逼停,二被告人持自制猎枪和砍刀对李某1和李某2进行威胁,抢走李某1摩托车和一部索爱牌手机,抢走李某2一部诺基亚牌N73手机。作案后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将抢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已判决),两部手机归黄汉杰所得。案发后,被抢的摩托车和诺基亚牌N73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2。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供述:2010年12月23日下午,其二人在黄汉杰家中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海丰县鹅埠镇市场路段,见两名女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便尾随至水美村附近,二人持自制猎枪和砍刀对该两名女子进行威胁,抢走她们一辆摩托车和两部手机。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两部手机由黄汉杰使用。2、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23日下午,其二人从鹅埠镇澳门街买东西后驾摩托车回家,途经水美村小学时,被两名年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拦住,其中一人手持一把黑色类似枪的东西对其二人进行威胁,抢走其二人驾驶的长威牌助力摩托车和身上手机。被抢摩托车是李某1在鹅埠镇鸿辉车行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CW1009000156,车架号码为:1090RZ21E10080276。李某1被抢走一部索爱牌手机,李某2被抢走一部诺基亚牌N73手机。经相片辨认,李某1、李某2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就是在海丰县鹅埠镇水美村抢走其摩托车的人。3、证人柯某证言: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阿辉”和“阿军”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到其摩托车修理店,其以人民币1000元向二人购买该车。买后其自己使用现已被同志扣押。4、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长威牌助力摩托车和诺基亚牌N73手机,并分别发还李某1、李某2。扣押的长威牌助力摩托车和诺基亚牌N73手机有拍照附卷,照片经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辨认无异。5、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痕)字(2011)052号机动车检验报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已销赃给柯某的被抢长威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黑色长威牌助力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139QNB-CW1009000156,车架号码为:1090RZ21E10080276。证实该扣押摩托车与李某1、李某2被抢黑色长威牌助力摩托车是同一车辆。(四)201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汉杰等三支驾驶摩托车窜至海丰县后门镇路政中队附近的高速路桥底时,见陈某1驾驶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过,遂驾驶摩托车将其逼停,被告人黄汉杰持自制猎枪挥打陈某1小腿,陈某1见状逃走,被告人黄汉杰等人将摩托车抢走。同月8日下午3时许,陈某1在后门镇中山街路口认出被告人黄汉杰,遂叫人将被告人黄汉杰及随行的被告人徐海军控制,后门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汉杰携带的自制猎枪一支、被告人徐海军携带的砍刀一把。经鉴定,所缴获的枪状物能正常击发,是自制猎枪。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其驾摩托车途经后门镇路政中队附近的高速路桥底时,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向其靠近,其中坐中间的男子伸手按停其摩托车,坐后面的男子手持一把黑色的形状像枪的东西下车挥打其小腿一下,其马上往路政中队跑,那名男子就把其摩托车开走,当时路政中队保安傅某去拦截该三名男子但没拦住。2011年1月8日14时50分左右,其在后门镇中山街发现那名抢劫并打伤她的男子,就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叶某。经相片辨认,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就是在后门镇路政中队附近抢走其摩托车的人。2、证人傅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月4日17时15分许,其在后门镇路政中队执勤,看到路政中队门口附近,其同事叶某的老婆陈某1驾驶摩托车被三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截住,坐最后面的男子跳下车,拿一根钢管(具体特征没看清)往陈某1小腿打了一下,陈某1被打后弃车,那名打陈某1的男子就驾陈某1的摩托车和同伙往海丰方向开。经相片辨认,傅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就是在后门镇路政中队附近拿钢管打陈某1抢走其摩托车的人。3、证人叶某、陈某2、莫某、彭某、陈某3证言:2011年1月8日14时50分左右,陈某1在后门镇中山街认出抢劫其摩托车的人,就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叶某。叶某就叫上陈某2、莫某、彭某、陈某3等亲友,在后门镇四川饭店附近拦住并控制住黄汉杰、徐海军二人,随后后门边防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抓获黄汉杰、徐海军,当场缴获自制猎枪一支、砍刀一把。4、证人柯某、郑某证言:2011年1月4日,其二人和黄汉杰、徐海军四个人一起去后门镇“波记”汽车修配厂后面的山上采蜜,于当天下午约3时回到柯某家,柯某回家后就去其修理店修车,郑某和黄汉杰、徐海军三人留在柯某家装蜜,郑某于当天下午4时许回家。柯某当天晚上回家时听其母亲说黄汉杰、徐海军是17时30分左右离开的。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抓获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时从其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猎枪一支、砍刀一把,并有拍照附卷,照片经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辨认无异。2、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海军归案后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并有拍照附卷。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的情况。5、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痕)字(2011)001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汉杰抢劫作案携带的枪状物经鉴定,是自制猎枪。6、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0011号、00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经评估,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长威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诺基亚牌N73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7、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法鉴字2011第(36)、(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陈某1、彭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汉杰参与抢劫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2部,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徐海军参与抢劫3次,抢得摩托车3辆、手机2部,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关于控辩意见,经查:起诉书第4宗指控201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海军与被告人黄汉杰及一名男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海丰县后门镇路政中队附近的高速路桥底,抢走陈某1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海军有参与该宗抢劫,鉴于被告人徐海军、黄汉杰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该宗抢劫,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军参与第4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汉杰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列第1、2、4宗的三宗抢劫。经查,被告人黄汉杰参与第1、2宗抢劫,有同案被告人徐海军供述与其一起作案、有被害人陈述被二被告人抢劫经过及对被告人黄汉杰的辨认笔录为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被告人黄汉杰参与实施的第4宗抢劫,有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等对其指证和辨认材料等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事后认出被告人黄汉杰将其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猎枪一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汉杰否认参与起诉书所列第1、2、4宗抢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汉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汉杰、徐海军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汉杰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汉杰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海军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所列第4宗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猎枪一支、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