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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易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易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F0929977-3。负责人:高宗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中,该支行赤沙分理处主任。被告:易光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被告易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光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繁昌县孙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329.9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日,后期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一组,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改制前的名称为繁昌县孙村农村信用合作社。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繁昌县孙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329.91元(计算至2011年6月1日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光华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5329.91元,合计人民币15329.91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6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52元,由被告易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