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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屠飞广与郭防震、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飞广,郭防震,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范星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屠飞广,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慈溪市。被告:郭防震,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原三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公园西侧*幢*单元*层****号。代表人:白玉亭。委托代理人:陈荣,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范星熬,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住慈溪市。原告屠飞广诉被告郭防震、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北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范星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范星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飞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星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飞广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郭防震驾驶被告永城北方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牵引车拖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观海卫镇五里停车场内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旁边由原告所停放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浙B×××××号轿车被碰撞后,车头又与前面由案外人屠验兵所停放的鲁H×××××/鲁HN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防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飞广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坏,共花去修理费15616元。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61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616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61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416元由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范星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2**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2000元一辆,总共是4000元。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范星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防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屠飞广,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永城北方公司的事实;4.修配费发票一份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616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20元的事实。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范星熬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被告范星熬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范星熬称自己为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其愿意为被扣押的车辆提供担保,被告郭防震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日,对被告郭防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郭防震称自己系被告范星熬雇佣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也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修配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范星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承担了保全申请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范星熬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被告郭防震系被告范星熬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郭防震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观海卫镇五里停车场内与原告停放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浙B×××××轿车又同案外人屠验兵所停放的鲁H×××××/鲁H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防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飞广、案外人屠验兵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经慈溪市驰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5616元。被告范星熬系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两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北方公司的名下,两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防震系被告范星熬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鲁H×××××/鲁H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防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系被告范星熬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范星熬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防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北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申请本院扣押肇事车辆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0元属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防震、永城北方公司、范星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屠飞广车辆修理费4000元;二、被告范星熬赔偿原告屠飞广其余车辆修理费11416元及保全申请费220元;三、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屠飞广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星熬共同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