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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旭姝,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原告季某为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野松、林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旭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3日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莲都区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撤诉,但被告出尔反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4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季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7年7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曾某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8月10日撤诉。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季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纪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剑锋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代理审判员  林映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