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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煤,到2010年11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整欠款人:许某某璜山齐某2011.11.15”。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当庭保证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许某某尚欠因向原告李某购煤,至2010年11月15日止的购煤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李某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