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前还清。后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底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在2009年10月底前还清。该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黄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