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上诉人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项某某、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与被上诉人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项某某、陈某某于1992年9月2日结婚,2010年8月25日离婚。项某某先后两次向俞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于2010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现俞某某向项某某催讨未着,故将项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俞某某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项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整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按月息2.5分计算到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项某某、陈某某承担。项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答辩称其不知晓项某某向俞某某借款的事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系项某某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俞某某对其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俞某某要求项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俞某某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也予以支持。俞某某主张项某某所借债务发生在项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项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目前俞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项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当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本案中陈某某对该笔款项也未予认可,故对俞某某诉请陈某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俞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项某某负担。俞某某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款项虽由项某某一人所借,但陈某某知情,且款项大部投入到陈某某开办的“安吉晓君女子美容会所”和项某某的酒行,当时陈某某的父亲就在酒行工作。2、项某某、陈某某离婚后,划归陈某某所有的价值一千万的固定资产并未办理转户手续,仍有一半应归项某某所有。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项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5万借款是项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项某某、陈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陈某某主张债务为项某某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某某与俞某某约定此债务为项某某之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某某对该约定知情。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以此反驳俞某某的主张,由于俞某某无法介入两者的家庭生活,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的最终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据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俞某某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地相信项某某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中,由此认为项某某虽为个人出面的借款,但实质是项某某、陈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俞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俞某某与项某某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项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上诉人俞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均由被上诉人项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判��姜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