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钱甲;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寿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钱乙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被告钱甲、钱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钱乙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乙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钱甲、钱乙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钱乙向原告寿某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钱乙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钱甲、钱乙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钱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应依法承担偿付之责。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钱乙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债务无法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钱乙的个人债务,应由钱乙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钱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乙应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某某要求被告钱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