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与罗汝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罗汝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升平文明路**号。负责人曹文坚,主任。委托代理人翁炽辉,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镜清,该社职员。被告罗汝潮,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被告罗汝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汝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称:被告罗汝潮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至2009年11月10日到期,现已逾期,至今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52650.46元(计至2011年7月27日),其中本金110000元,利息42650.46元。上述欠款原告一直追收,但被告仍久拖不还,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汝潮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至2011年7月27日共结欠利息42650.46元);被告罗汝潮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汝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罗汝潮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飞来峡)农信借字(2006)第0040400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汝潮向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9000元用于种果,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3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罗汝潮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飞来峡)农信抵字(2004)第0040400号”《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二区玫瑰路33号的钢筋混凝土房屋共539.68平方米(粤房地证字第0073729号)抵押给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于当日到清新县飞来峡镇国土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完善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1日,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139000元借给被告罗汝潮,被告罗汝潮于当日立下借据交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执。借款期届满,被告罗汝潮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2650.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汝潮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罗汝潮在借款期届满后仍怠于履行全面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于理不合。被告罗汝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其尚欠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2650.46元(计至2011年7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罗汝潮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汝潮欠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7月27日为42650.46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罗汝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