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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8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11月15日归还,月息二分,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巽宅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胡某某4万元整,利息2分,2009年11月15日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叶某某,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林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