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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7983-3。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永丰塘。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0467137-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二区116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413521x。被告:蔡某某。原告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45幢55室及其地下室房屋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罗某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年利率为7.2565%,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付息,并约定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为麦卡罗某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45幢55室及其地下室房产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产,并对主债权种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宏顺公司为麦卡罗某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麦卡罗某司贷款900万元。尔后,被告麦卡罗某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走下落不明,公司已停业,企业财产被哄抢,个人财产被法院查封,已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麦卡罗某司提前还本付息及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麦卡罗某司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2、确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提供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45幢55室及其地下室房产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宏顺公司、张某某、蔡某某对被告麦卡罗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麦卡罗某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将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45幢55室及其地下室房产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顺公司、张某某、蔡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四、房屋产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物系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所有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麦卡罗某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麦卡罗某司已停产的事实。被告麦卡罗某司、宏顺公司、张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卡罗某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麦卡罗某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麦卡罗某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麦卡罗某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顺公司、张某某、蔡某某为被告麦卡罗某司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卡罗某司、宏顺公司、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45幢55室及其地下室房产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蔡某某对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台州市××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