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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绰号“小日本”,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罗家营村*组。2010年9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红,系被告人罗昌母亲,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罗家营村*组。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红、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昌伙同邓水雄(另案处理)至本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13幢楼道内,采用推车盗车、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长莲停放于该处的红色王派牌TDP00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昌伙同邓水雄(另案处理)至本区庄市街道祥裕路3号楼的楼道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尚婉露停放于该处的银灰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昌伙同他人至本区庄市街道西陆小区2号楼的楼道内,采用搭线发动方式欲盗窃被害人任世华的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时,被任世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昌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水雄的供述,被害人罗长莲、尚婉露、任世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罗昌的法定代理人因忙于工作,对其疏于管教,而被告人罗昌过早辍学,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昌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昌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昌犯罪时未成年,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昌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且交友不慎,诸多原因导致其伙同他人走上了盗窃的犯罪道路。被告人罗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