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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文明与吴妙仙、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明,吴妙仙,屠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朱文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妙仙,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屠秀娟,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朱文明诉被告吴妙仙、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吴妙仙、屠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文明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吴妙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屠秀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妙仙未归还借款,被告屠秀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吴妙仙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屠秀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妙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事实,但已归还原告7000元。被告屠秀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妙仙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屠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妙仙、屠秀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被告吴妙仙向原告朱文明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屠秀娟提供了保证,并在借条上签署了保证人字样,原告与被告屠秀娟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吴妙仙未归还借款,被告屠秀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妙仙、屠秀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妙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屠秀娟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妙仙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屠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妙仙追偿。被告吴妙仙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妙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文明借款10000元;二、被告屠秀娟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吴妙仙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妙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