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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涂有生与被告谭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有生,谭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涂有生。被告:谭涛。原告涂有生诉被告谭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涂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本来不太熟悉,后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被告经营沙厂,声称沙厂周转困难求我给他借款,我便当着邓熙龙给他借款现金一万元,由邓熙龙担保,还贷限为8月31日。2009年9月7日,被告又一次声称经济危机,为保证我的前期借款不至于落空,又给被告借了一万元,约定10月7日归还。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被告声称如果再给他借点钱用于周转,等办了税票,结了帐一次性给我归还。否则,无钱办票,结不了帐,根本无钱偿还,为了追回借款,我又一次给被告借款二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给我打了总借款条据一张,实际总借款五万元,10月31日偿还,到期不还,愿用其住房作抵押,谁料,到期后,被告一直不给归还,我无数次索要,被告承认借钱但就是不归还,无奈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行利息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邓熙龙介绍相识、2009年7月被告主管沙厂,声称其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其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其借款。原告当着邓熙龙给被告借款二万元,并由邓熙龙担保。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31日。2009年9月7日。被告又一次声称经济危机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保证前次借款不落空,又给被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同年10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去索款,被告又声称无钱办税票,结不了帐,我无钱偿还,要求原告再给其借钱,原告为了要回借款,又一次给被告借了二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打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涂有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时本人愿以新建路361号一套三室房屋作抵押。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不给归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承认借款,但就是不归还。无奈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五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7050元。(按现行贷款利率1年,利率7.05%,50000元×7.05%×2年=7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2009年10月15日打的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困难时,得到原告帮助。陆续得到三次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毫无诚信,长期拖欠借款,对此,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涛拖欠原告涂有生借款50000万元,利息7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谭涛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春宝审判员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