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与季艳华、袁圣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小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方,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季艳华,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袁圣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吴松云,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陈汉清,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孝昌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季艳华申请商户小额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商店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吴松云、陈汉清为被告季艳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季艳华未按期支付原告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艳华归还原告本金67852.1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栏为被告季艳华、袁圣涛两人签字,保证人签字栏为被告吴松云、陈汉清两人签字。拟证明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在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吴松云、陈汉清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季艳华的还款计划。 证据三,被告季艳华及袁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季艳华及袁圣涛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被告吴松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松云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 证据五、被告陈汉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汉清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 证据六、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该借据中借款人签字栏为被告季艳华、袁圣涛两人签字。拟证明借款已于2010年2月4日发放到被告季艳华、袁圣涛手中。 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季艳华、袁圣涛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利率为年息14.40%,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松云、陈汉清为被告季艳华、袁圣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季艳华、袁圣涛仍欠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67852.1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8091.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吴松云、陈汉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发放了贷款,被告季艳华、袁圣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吴松云、陈汉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艳华、袁圣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借款本金67852.16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8091.81元,2011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松云、陈汉清对被告季艳华、袁圣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季艳华、袁圣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