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令文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翠,肖某,刘某2,刘某1,梁令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翠,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朝相,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令文,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河南省淮滨县。201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法定代表人XX浩。诉讼代理人郭旭琴,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暨被害人刘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梁令文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刘某2、黄云翠、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抗诉,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翠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令文无证驾驶号牌为皖12/65252号“至喜”牌变型拖拉机,沿余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王村千斤桥东堍(0KM+300M)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展翔金属制品厂大门左转弯驶出的被害人刘某3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乘车人肖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令文叫他人帮助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被害人刘某3系遭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肖某左下肢皮肤外伤性毁损后经植皮手术,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梁令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肖某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至5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1965.80元、门诊费703元,2011年4月11日至4月19日需1人陪护、4月19日至5月16日需2人陪护,并需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其中二个月需一人陪护)。被害人刘某3系肖某的丈夫,家庭成员有父亲刘某2(1949年5月24日出生,农民)、母亲黄云翠(195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哥哥刘可祥、弟弟刘可明、儿子刘某1(200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人梁令文驾驶的皖12/65252号拖拉机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令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梁令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刘某2、黄云翠、刘某1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合计为412001.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20800元。被告人梁令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余款291201.4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2961.17元,扣除已支付的22950元,尚应支付210011.17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令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刘某2、黄云翠、刘某1损失120800元。三、被告人梁令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刘某2、黄云翠、刘某1损失210011.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翠上诉提出:其现已年满5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请求二审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追加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3元。被上诉人梁令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令文的供述、被告人梁令文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送货单、事故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死因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害人肖某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令文对于因交通肇事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刘某2、黄云翠、刘某1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黄云翠在案发时未满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黄云翠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照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