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5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倪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倪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原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