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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剑聚合物有限公司与十堰××车业××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十堰××车业××司;堰××车业××司;湖州××剑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车业××司,湖北省××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剑聚合物有限公司,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十堰××车业××司(以下简称顶杰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剑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某某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姜铮因故调整为卢武康,并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顶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被上诉人红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基于红某某司与顶杰公某口头的合同关系,红某某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顶杰公某交付型号为hch6039树脂产品13.2吨,于2011年1月25日向顶杰公某交付型号为hch-6309树脂产品8.8吨,并向顶杰公某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金额267256元。嗣后,顶杰公某未向红某某司某某货款,以致双方纠纷成讼。顶杰公某抗辩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付款,但基于以下理由,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1.企业之间二十余万元的货款以现金方式给付本身不属常态,仅在红某某司持有的送货单中注明,该情形不符合常理;2.顶杰公某在庭审中主张向红某某司随货人员给付现金,但对该收款人的姓名身份不知悉,此情形不符合逻辑;3.顶杰公某在庭审中主张丹阳某某玻璃钢有限公某与其之间仅限于委托收货而不存在委托付款,但实际是收货人接受货物之时在该送货单上注明货款结清字样,该情形与顶杰公某的主张亦存在矛盾;4.顶杰公某未能提供现金给付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红某某司一审请求判令:1.顶杰公某支付红某某司货款267256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万分之五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顶杰公某承担。顶杰公某一审答辩称:双方某实存在两笔买卖业务,但该两笔货款已以现金支某某式结清,故请求驳回红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红某某司已向顶杰公某提供价款为267256元的树脂产品,顶杰公某理应及时付款,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红某某司要求顶杰公某给付货款2672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红某某司主张顶杰公某给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万分之五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该违约金并无约定依据,故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顶杰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某某司货款267256元;二、驳回红某某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4730元,由顶杰公某负担。顶杰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上午8时30分,该案经三次开庭,而并非如判决所述是两次开庭,一审隐瞒第一次开庭事实,且多达三次开庭却没有组成合议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2.一审判决陈述的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和证据6(收款收据两份),经前两次开庭均未举证,也从未进行证据交换,至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之前根本不知本案有此证据,故并非上诉人放弃质证权利,而是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产品送货单中注明“货款已结清”字样为证据瑕疵,违反常识。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在送货单中注明付款情况和在欠条或借条中注明付款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认为证据5-6中款项为被告所付的解释,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无异于掩耳盗铃。判决书认定的证据5-6为案外人的付款情况,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现经向案外人取证,案外人证明根本不存在2011年1月26日给付现金7536元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拼凑所谓案外人付款267256元的数字。送货单中注明“货款已结清”字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25日,说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分别在2010年12月9日前和2011年1月25日前,或者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25日前已经付清货款。撇开真实性不谈,证据5-6证明案外人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3月10日。难道被上诉人会将案外人当时还不存在的付款事实误认为是上诉人实时的付款行为?一审推定上诉人现金付款“有悖常理”,恰恰有悖常理,现金结算在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某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某某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就开了两次庭,2011年5月23日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核对帐目,双方对帐目的核对没有任何的异议,不存在三次开庭的情况。2.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与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是关联企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某某以确认,我们当时并未送货到湖北,而是送到丹阳,上诉人是开具了两份承兑汇票给我们的,是由我们的运货员带回来的,但是背书的章是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的章,所以我们只能入到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的帐,和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的案子也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盖具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并不曾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中的7536元现金,该笔现金付款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提供有效的真实身份以及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与上诉人是关联企业,网站是同一的。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7536元的货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原审法院将红某某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顶杰公某交付的树脂产品的型号表述为“hch-6039”,经查,当日送货单上载明的型号为“hch-6309”,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此之外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涉案的267256元货款。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注明了货款已付清,上诉人已将涉案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认为货款并未支付,而是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支付了相同金额的货款,被上诉人误认为是上诉人所支付,故错误地记于上诉人名下。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本案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在案的证据两份送货单看,已经注明货款已付清,但该内容系收货一方所记载,而非收款一方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提出了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解释,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已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货款是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送货人员的。对该项抗辩,本院认为:1.企业间二十六万多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有违我国的现金管理制度,亦不属企业间货款支付的通常情形;2.既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丹阳伟世达玻璃钢有限公某,则可亲自签收货物,无须由他人代为签收;3.按通常情形,收款后应由收款方出具收据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故即便要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已经支付,一般也应由收款方的收款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而非如本案由收货方人员注明;4.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实际收款的人,亦未向被上诉人确认该人员是否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的权限,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姚某某,在支付大额款项时如此不审慎,有违常理。基于上述分析,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已由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以现金付清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货款尚未清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经查,2011年5月23日系双方核对帐目,非正式开庭。证据5和证据6系被上诉人在一审2011年6月29日的庭审中所提出,但上诉人在收到此次开庭传票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依据证据5和证据6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顶杰公某尚欠被上诉人红某某司货款,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偿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十堰××车业××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