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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红与吴信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吴信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XX红,汽车教练,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组。被告:吴信科,江东街道下湾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红与被告吴信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信科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信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起诉称:被告吴信科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王刚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信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XX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信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信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吴信科向原告XX红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吴信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信科向原告XX红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XX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信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信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红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信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