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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1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光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谷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被害人程某住处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C座1004室,趁被害人程某下楼买烟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放于房内的苹果四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56.01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薛某在上海浦东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害人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各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因看到被害人手机中有与其他男子的亲密照片,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只是为了气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被害人认识时间比较长,多次联系见面,是恋爱关系,且交往过程中,被害人多次赠送财物给被告人,两个人关系很亲密;(2)5月21日至5月23日的相会,被告人因在被害人手机上发现了被害人与别人的暧昧记录,趁被害人下楼买烟的时候,不告而别,只是希望被害人认识错误,归还手机;(3)被告人回到上海,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认为被告人薛某虽然客观上采取趁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但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被害人程某住处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C座1004室,趁被害人程某下楼买烟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放于房内的苹果四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56.01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薛某在上海浦东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的发生情况及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薛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窃得被害人一个苹果四代手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苹果四代手机的价值情况。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凌晨2点左右,被害人程某在电话中告知其正与一个男性朋友在网吧上网,于凌晨4点多接到程某电话称离家给该男性朋友买烟时,一个苹果手机和钱包内的1000余元被该男性朋友窃取,并报警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至被告人薛某在上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未搜得薛某供述中提到的黑色苹果手机的情况。5、证人范某(系薛某女朋友的表妹)的证言,证实薛某、刘佳楠与其暂住一起,薛某与刘佳楠系男女朋友关系,其看见过薛某有一个黑色iPhone4手机,在2011年5月后,也没有看到薛某使用其他手机,薛某现在在使用的手机应该系薛某随身携带着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随身物品中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串号与被害人程某的手机串号不相同,其随身物品中的iPhone4手机不是被害人程辉某手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乘被害人外出买烟之机,取得被害人的苹果四代手机,并离开杭州,且一直没有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用了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提出薛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亲密没有相关依据;结合本案事实经过,被告人薛某取得被害人手机后与被害人联系与否,亦不影响被告人薛某盗窃罪的构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拿被害人的手机是因被害人手机中有与其他男子的暧昧照片,系与被害人怄气,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一分责令被告人薛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