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与于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于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741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16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告:于岩,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渲染影视公司)与被告于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渲染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建、被告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渲染影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开始合作,双方签署了关于《八七会议》项目的《技术管理合作协议》,从合作开始之日,原告方就告知于岩工作时间及公司制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积极做到与公司合作,原告方早已告知于岩休息制度为单休,然而在于岩与原告公司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后,周六经常不来上班,平时上班基本是每天迟到。原告方当时迫于技术需要对其不予追究。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被告合作费用12000元。原告方迫于技术需求及项目制作人员需要,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与被告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关于《辛亥革命》项目的《技术管理合作协议》,此次合作期间,被告未能做到与原告积极配合完成协议中注明的职责,原告方多次安排于岩亲自动手制作项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完成原告方安排的制作任务。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明确注明协议履行完毕后公司支付于岩合作费用,因于岩原因造成协议履行不完全的,由于岩赔偿损失。原告从未表明要拒绝支付于岩合作费用,然而于岩担心公司不支付其合作费用,在未履行完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于2011年7月19日煽动原告单位员工罢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项目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2000元。被告于岩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过两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分别针对两个影视项目,其中一个2011年5月17日至6月17日,所作项目是《八七会议》,另一个是201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所作项目是《辛亥革命》,《八七会议》项目早就结束,原告也支付了被告2011年5月17日至6月17日的工资12000元。201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支付给我,这个工资与《辛亥革命》项目是否完成无关。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岩于2011年5月17日进入原告渲染影视公司工作,同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约定于岩对《八七会议》项目进行监督及制作、管理工作,并约定协议定价12000元于协议履行完毕后支付。2011年6月18日,渲染影视公司支付给于岩12000元。同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约定于岩对《辛亥革命》项目进行监督及制作、管理工作,并约定协议定价12000元于协议履行完毕后支付。2011年7月20日,于岩以渲染影视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开公司。2011年7月29日,于岩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渲染影视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期间应得工资12000元。2011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渲染影视公司支付被告于岩201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2000元。现原告渲染影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渲染影视公司陈述其2011年6月18日支付于岩12000元报酬时《八七会议》项目尚未完工,其主张不支付于岩第二份《技术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款项的理由是协议中约定于岩应当对《辛亥革命》项目进行监督、制作、管理,但是于岩有监督、管理,没有制作,而且于岩还怂恿其他员工罢工,造成《辛亥革命》项目流产;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于岩一直在渲染影视公司上班,也住在渲染影视公司,上下班时间均与其他员工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渲染影视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技术管理合作协议2份、付款凭单、录像、录音、工程联系函、辛亥革命纪念馆数字影片制作合同、被告于岩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且于岩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直在渲染影视公司上班,受渲染影视公司管理,为渲染影视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付款时间及方式,也约定于岩对协议约定项目进行监督及制作、管理工作,并未约定付款的附加条件。而渲染影视公司也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技术管理合作协议》期满后支付给于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结合渲染影视公司陈述其在付款时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并未完工的事实,说明只要于岩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渲染影视公司就应支付其相应的报酬。现原告渲染影视公司主张于岩仅对第二次签订的《技术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有监督及管理,没有制作,故不应发放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于岩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的工资报酬1200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渲染影视动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