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少艾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少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少艾,于浙江省文成县,原系文成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发展扶持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少艾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文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少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少艾在担任文成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动迁生产科副科长、发展扶持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文成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有关移民后期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给邢某负责的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代理,并在审核该公司代理编制的移民后期项目前期工作文件过程中给予照顾。被告人徐少艾在没有实际资金、技术投入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事先与邢某约定,以“合伙做项目分红”的名义从业务收入中分得一半利润,共计人民币132511.5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徐少艾因涉嫌受贿被文成县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少艾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少艾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少艾违法所得人民币13251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少艾上诉称,其向邢某先后借款5万元,后用分红折抵,另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分红43700元等情况属实,即仅受贿93700元。对剩余的38811.5元所谓分红,目前仅有邢某单方所作的结算单指证,原判认定为受贿金额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邢某、刘某、严某、郑某的证言;2008-2010年移民项目统计表和年度相关费用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代收的收款收据、退赃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移民安置办公室有关通知、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审核意见、任职通知、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少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少艾关于剩余的38811.5元所谓分红,目前仅有邢某单方所作的结算单指证,原判认定为受贿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徐少艾在侦查阶段已经辨认,表示无异议,同时也承认每年和邢某核对结算一次。另从历年结算单内容来看,数据均能前后衔接。对于其中虽注明“少艾收”但实际上不一定是徐少艾所代收的问题,邢某在证词中也进行了说明,且徐少艾在侦查阶段对此说明也无意见。因此,上诉人徐少艾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少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徐少艾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诉称理由,经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徐少艾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虽然能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但纪委事先已掌握徐少艾和邢某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的制作中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线索,故徐少艾主动交代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徐少艾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