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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秀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秀甲,男,土家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6时15分,被告人田秀甲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L×××××重型半挂车)沿本区沿海中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梅山大桥路口处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沿海中线由西往东周志华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华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8月8日下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秀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秀甲让旁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秀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秀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秀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