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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吾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吾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吾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好日子大酒店一楼总台,趁人不备,偷拿被害人汤某遗忘在总台的汽车钥匙。其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在该酒店停车场用该钥匙打开浙A×××**现代途胜轿车,私自偷开。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撞墙,车内的两个安全气囊弹出,车辆右前侧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辆修复价值人民币32644元),被告人吾某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吾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情况说明及证明、收据、保险单、结算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