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皆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皆本。委托代理人:褚媛媛。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法定代表人:陈保军。委托代理人:徐阳。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陈皆本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以下简称杭州海关缉私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皆本的委托代理人褚媛媛、被告杭州海关缉私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8日,在被告单位挂职锻炼的干部邢鲁浙驾驶被告单位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邢鲁浙负全责。后原告三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2月13日、2008年4月20日、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5)杭民一初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三初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民初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病情仍十分严重,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大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交通费4709.50元,合计94021.87元(以上费用暂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杭西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邢鲁浙将原告撞伤、原告为主张赔偿曾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5天,产生医疗费18395.1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明细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产生医疗费27975.6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明细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产生医疗费9671.9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明细情况。5、门诊病历、就诊卡、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298.4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明细情况。6、门诊病历、就诊卡、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659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明细情况。7、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因治疗、护理需要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709.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过大。住院病人用药汇总清单上有一栏注明“自费比例”,因此非自费药品费用应予扣除。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每人每天15元计算。最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存在连号情况,与就诊地点、次数、人数不相符。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发票查询结果1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交通费在2009年10月19日前已经发生,但其未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2884号案中主张,本案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非自费用药部分应予剔除,有部分是营养类药品如安神补脑液等也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花费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28日,邢鲁浙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0.00714号车辆,在杭州市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路口,车头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邢鲁浙负全部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2月13日、2008年4月20日、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5)杭民一初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三初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民初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18395.17元;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7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27975.69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671.96元;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9298.45元、在浙江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91.10元。期间,原告还支付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5)杭民一初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三初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民初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1932.37元,被告虽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32.37元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46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以上三项费用(暂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合计为89622.37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支付陈皆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9622.37元,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皆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陈皆本负担50.5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缉私局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