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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林慧与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林慧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军。委托代理人:林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委托代理人:朱晨、陈丹。上诉人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慧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被告金基公司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实业、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成立时的最大股东及执行董事均为金彪。2004年8月25日,被告金基公司向昂利康公司投资2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4.81﹪。在被告投资款200万元其中的36万元实际系由原告交被告代持。被告对此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股权代持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昂利康公司发出“浙泽律函(2010)第169号”《律师函》,声明被告所持昂利康公司股权中,有部份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是原告,要求昂利康公司在处分被告所持股份或昂利康公司在进行一系列涉及到股东权益的决策时都需要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同月的21日,昂利康公司即就律师函作出《复函》,确认公司股东均知悉有关被告代持原告股份情况,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以便其明确股东身份。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金基公司原执行董事金彪因病在杭州去世,被告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的人员均发生了重大变更,被告金基公司的最大股东变更为金肖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改由马立军担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可以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向昂利康公司投资时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本案被告即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原告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约定并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由被告代持的股权显然属于财产权,而该权利在被告的大股东和董事会主要成员发生重大变更后,原告基于其财产权的权益产生风险时,当然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均能有效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原告按照投资额36万元与被告所登记的投资额200万元的比例,因被告在昂利康公司享有的股权为14.81﹪,故原告通过被告在昂利康公司享有的股权应为2.6658﹪。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该院对原告所诉请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在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4.81﹪股权中的18﹪,即2.6658﹪的股权确认系林慧所有。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林慧负担。上诉人金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名占有上诉人在浙江昂立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金彪出具的说明是无权证明,林慧不是隐名占有上诉人的股份,作为上诉人股东的金彪可以证明。林慧是隐名占有上诉人对外投资的股份,作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金彪是无权证明的,这涉及到上诉人整个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涉及到上诉人所有股东的利益,必须有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现金彪已经死亡,这份证明是否存在胁迫和利诱等情况都无法查证。林慧要证明自己的确在上诉人投资到昂立康公司中有出资的,可以提供当时的打款证明,打给上诉人的或者打给金彪的,至少可以提供自己的取款证明。同时,金彪当时保管着公章,他的盖章行为也不一定是公司的行为,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二、即使存在隐名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也没有法律依据。林慧是所谓通过上诉人代持在昂立康公司的股份,不是股东金彪代持在昂立康公司的股份。上诉人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变化,上诉人在昂立康公司的股份既没有出售也没有分红,林慧有权利的话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再者,金彪写这个证明时也将近六十岁了,金彪死亡是一种应该考虑到的风险,既然林慧选择了隐名,就应该承受这种风险。上诉人的大股东和董事会主要成员因为金彪的死亡发生正常的变化,仍在正常运转,也没有作出任何损害林慧利益的行为。即使有风险,隐名变成显名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哪条法律规定有风险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就可以变为显名股东。选择隐名就是选择了隐名带来的后果和风险,如果风险实际产生了,造成损失,也可以要求赔偿。三、一审判决结果侵害了昂立康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和公司又是人和公司,一审判决在昂利康公司全体股东中间又创设了一个股东--林慧。在没有征得昂利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在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增加一个股东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林慧的起诉会侵害到第三方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慧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林慧隐名占有昂立康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代持确认书》盖有上诉人金基医药的公章,公章如同法人的签名,只要公章是真实的,本案被上诉人林慧就可以相信确认书系上诉人金基医药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确认书中含有金彪的签名,而金彪是当时金基医药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持股量为90%)、执行董事及经理,由其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完全代表公司管理层的意见、决策层的利益以及整个公司的行为。3、确认书已经证明了林慧出资,金基医药代持的事实,且昂立康公司出具的《复函》中也明确一直以来昂立康公司是知悉金基医药代持股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完毕。二、被上诉人林慧有权依法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昂立康公司拥有的2.6658%股权。1、被上诉人隐名股东资格明确。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一款规定,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来看,该解释则更为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及隐名股东资格的存在。2、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委托上诉人代持在昂立康公司股权实际上是一种民事信托行为。因此根据《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之规定,林慧要求解除该股权信托从而使得股东身份显名化亦是有理有据。3、诚如一审法院认为的林慧作为隐名股东由金基医药代持的股权显然属于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之规定,林慧有权要求他人代持的同时,亦有权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三、一审判决结果未侵害昂立康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被上诉人已提供昂立康公司出具的《复函》,明确一直以来昂立康公司是知悉金基医药代林慧持有股权的事实,同时也要求上诉人尽快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交涉,以便昂立康公司明确股东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名下其中2.6658%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系其代被上诉人持有。根据《股权代持确认书》的约定,明确“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200万人民币的股权(见章程),其中36万元(叁拾陆万元)系林慧出资,有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代持。”该《股权代持确认书》上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金彪的签名,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所持浙江昂利康制药有限公司2.6658%股权属被上诉人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金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