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德健,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德健、杨娟,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21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女靴,货款分别为284970元和225060元,合计51003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16日在原告仓库分别提货。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收货后60日内(即2010年1月13日、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被告于2010年6月声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需要更换拉头及包装,要求原告补充一批拉头及包装。原告遂于2010年7月21日将价值17105.2元的拉头及包装交付被告,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60日内(即2010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因被告均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拉头及包装款1710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243.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立案次日起按92.39元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于2009年10月20日、2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及收货的事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200000元货款,于1月26日支付110000元货款,于2月8日支付200000元货款,合计510000元货款已按两份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0年5月10日、27日分别开具6份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21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女靴,供货金额分别为284970元、2250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如期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需方或需方指定运输公司之日起,60天内,需方将已收到实际货物的全额货款支付给供方,供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需方”。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11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2010年5月10日、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1003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合计51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相被告另行提供拉头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17105.2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送货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所收货物的价值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双方合同履行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0000元。对此原告称该部分货款为前一系列合同货款,与本案所争议的货款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应付款金额,而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关系,被告除应当举示的证据除应当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外,仍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付款凭据与本案所讼争的《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否则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货后60日内付款的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10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此外,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拉头及包装共计17105.2元,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本院认可原告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但因该批货物未列入《购销合同》之中,不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女靴货款510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10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拉头及包装款17105.2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女儿红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长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