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9-11-08
案件名称
李金与韦华忠、韦荣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韦华忠;韦荣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李金,男,壮族,1978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罗佳文,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华忠,男,壮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本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瑞标,男,退休干部,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黄汝棠,男,退休干部,住本县。 被告韦荣朝,男,壮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村干部,住本县。 被告韦国基,男,壮族,1956年10月出生,住本县。 原告李金与被告韦华忠、被告韦荣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28日追加被告韦国基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丽春 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丹、人民陪审员覃艳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凤久担任记录。原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佳文,被告韦华忠及 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瑞标、委托代理人黄汝棠,被告韦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诉称:2010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龙口街上帮人搭脚手架搞装修。当时对面的被告韦华忠家倒自家一楼地板设宴席。被告韦荣朝在一家代销店买好炮竹(火箭 炮)后前去祝贺。由于被告韦华忠没有对宴会现场实施必要的安保管控措施,被告韦荣朝没有保管好自己的炮竹,致使该炮竹在没有安全保护及安全提示的情况下被点燃,飞射的炮竹 将正在脚手架上做工的原告的右眼炸伤,后到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玻璃体出血、晶体脱位,住院4天后,根据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 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区人民医院确诊,原告系1、右眼爆炸伤;2、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右眼外伤性虹睫炎;6、右眼 外伤性视网膜震荡。经局麻行晶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光凝+人工晶体植入+袢固守术。3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韦荣朝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 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242.24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41元、住宿费9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眼镜费1500元,八项共计24874.44元,扣出被告韦荣朝支付的3000元,共 21874.4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金的伤残已构成X(十)级伤残; 2、本县及自治区两级人民医院的病历2份,证明原告李金右眼受伤及治疗情况; 3、广西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李金转院治疗的情况及全休3个月的损害结果; 4、广西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金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开支的医药费金额及具体的用药、服务项目; 6、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凭证11张,证明原告开支的费用; 7、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购买了炮竹,不妥善保管,被点燃炸伤原告眼睛的事实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 系; 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9、照片5张,证明现场的概貌及侵权的地点。 10、新农合报销发票1份,证实已报销得的款额不要求 三被告赔偿。 被告韦华忠辩称:原告李金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理由:1、被告韦华忠还没有进新房,根本没有烧炮也没有请客,当天请人倒一楼地板后只有一桌人吃饭。事故是韦荣朝的行为 造成的,此事故的发生韦华忠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金对被告韦华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华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询问韦国基的笔录1份; 2、询问韦芝先的笔录1份; 3、询问韦武仕的笔录1份; 4、询问韦富金的笔录1份; 上述4个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韦荣朝买来炮竹,韦华忠拒绝烧炮并退货;同时证明韦荣朝所做的一切是为了租房发财; 5、租房合同1份,证明韦华忠租房给韦荣朝的事实。 被告韦荣朝辩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韦华忠建新房倒地板叫被告吃饭,为了表示祝贺,被告在代销店买爆竹,嘱咐老板韦翠伟送爆竹到韦华忠的新房。当时良辰未到,帮韦华 忠家倒地板的韦国基点燃了爆竹,点燃的烟花乱串,炸伤了正在斜对面三楼搭架装修门面的李金的右眼。对于李金被炮竹炸伤这件事被告不负任何民事责任。1、按照本地的习俗,客 人作为贺礼送来的炮竹也如其他礼品一样就是主人家的东西,应由户主妥善保管,而且户主是贺礼的受益者,点不点完所有爆竹或点哪种爆竹由户主决定,所以这起意外伤害事故的 发生,户主应负主要责任;2、加害人不是被告,即这起伤害事件的发生,不是由于被告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伤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韦国基点燃爆竹是导致事故发 生的主要原因。这起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该是点爆竹的韦国基和主家韦华忠。3、原告李金应对这起事故负责任。按正常的施工状况,原告在对面装修门面,应该是面对装修的门面。 背对户主韦华忠家,爆竹乱飞造成的伤害部位应该是背部而不是眼睛。如果原告不转身看热闹,乱飞的爆竹也伤不到眼睛。原告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观看点燃 爆竹时有可能发生炸伤的危险存在,所以在这起意外伤害案中原告李金应负有责任。这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是村干部又是村医,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积极参与救治,直接 用车送原告去本县人民医院和转院去南宁,花费了2000多元。在本县大化镇司法所调解中,在没有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户主赔偿22041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李金、户主韦华忠及提前点爆竹的韦国基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韦荣朝赔偿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韦荣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荣文的证言1份,证明韦荣朝叫韦荣文于15时30分点燃爆竹,但没有到时间韦国基提前点燃,致李金受伤; 2、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韦荣朝开支医药费298元; 3、收条1张,证明韦荣朝经大化司法所调解,已付给李金 3000元。 被告韦国基辩称:被告只是做工的,当天是韦荣朝叫被告点炮,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韦国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金对被告韦华忠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韦荣朝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韦国基对被告韦华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荣朝、韦国基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没有异议;对被告韦荣朝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 认定。 被告韦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华忠有责任;原告李金、被告韦荣朝对被告韦华忠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 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韦华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 告韦华忠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韦荣朝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互相认证的、真实的部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0日,李金在龙口街上韦华忠新房的斜对面帮人装修房屋外墙,李金负责搭脚手架。当天,韦华忠家雇请韦国基等人倒新房 一楼地板。因韦荣朝有意租用韦华忠的新房,为表示祝贺韦荣朝在韦翠伟的代销店购买炮竹(火箭炮)送到韦华忠新房门口。下午3时许,韦国基点燃韦荣朝送来的火箭炮,飞射的炮 竹将正在三楼做工的李金的右眼炸伤。韦荣朝于当日送李金到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县人民医院诊断:李金系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玻璃体出血、晶体脱位。住院4天后,根 据县人民医院建议,李金于3月15日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区人民医院确诊,李金的伤情为:1、右眼爆炸伤;2、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3、右眼玻璃体积血; 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右眼外伤性虹睫炎;6、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经局麻行晶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光凝+人工晶体植入+袢固守术。3月25日出院,医嘱 全休三个月。李金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1206.4元,2010年12月29日在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得1964元。2010年7月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李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金受伤后,韦荣朝亲自开私家车送李金到本县人民医院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98元。3月26日经本县大化镇司法所调 解,韦荣朝暂支付3000元医疗费给李金。此事故造成李金的损失为:医疗费9242.24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 441元、住宿费9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眼镜费1500元,八项共计24874.44元。被告韦荣朝已赔偿3298元,目前,原告还有21874.44元没有得到 赔偿。对于原告李金的损失,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荣朝购买炮竹时,明知火箭炮竹属于危险物品,存在安全隐患,还购买送到韦华忠新房,是引发事 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华忠的新房就在路边,白天来往人员比较多,被告韦国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及安全提示的情况下,没征得被告韦荣朝、韦华忠的同意,擅自 点燃火箭炮,是引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华忠对韦荣朝送的炮竹没有保管好,对帮工人员韦国基也没有管理好,任由韦国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及安全提示的 情况下点燃火箭炮,导致李金受伤。对这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责任均 等,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认可的损失数额,即医疗费9242.24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41元、住宿 费9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眼镜费1500元,八项共计24874.4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金的损失为24874.44元,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李金 8291.48元;被告韦荣朝应已支付3000元减出后,被告韦荣朝还应赔偿原告5291.48元;被告韦荣朝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李金、户主韦华忠及提前点爆 竹的韦国基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华忠、韦国基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眼镜费等八项损失共24874.44元,被告韦荣朝赔偿8291.48元。 扣出被告韦荣朝已支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韦荣朝还应赔偿原告5291.48元;被告韦国基赔偿8291.48元;被告韦华忠赔偿8291.4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 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三被告各负担117.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 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丽春 审 判 员 唐 丹 人民陪审员 覃艳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凤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