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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晓俊与张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俊,张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谢晓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效忠,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谢晓俊诉被告张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俊诉称:我与张效忠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4日张效忠向我借款100000元,且约定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效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晓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谢晓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张效忠向其出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谢晓俊提供的证据,张效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张效忠向谢晓俊出据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经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效忠向谢晓俊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晓俊要求张效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谢晓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由张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胡永科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