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青云与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云,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937号原告:沈青云,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繁昌县人,个体业主,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东,男,1963年3月4日出生,繁昌县人,住繁昌县。被告:潘晓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繁昌县人,住繁昌县。被告:徐寿霞,女,1963年2月5日出生,繁昌县人,个体业主,住繁昌县。原告沈青云与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青云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第二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潘晓春、徐寿霞在该借据上签名提供了担保。2011年8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青云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8日被告借条原件1份。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青云诉称事实属实,并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东向原告沈青云借款,被告潘晓春、徐寿霞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青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潘晓春、徐寿霞对上述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永东、潘晓春、徐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