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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祖付、柏永祥等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付,绰号小三、冒名韩德圣,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8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柏永祥,绰号五三,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兴敏,绰号三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付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柏永祥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兴敏犯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1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经预谋,驾乘一辆浙B×××××号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钦字地某号路旁,趁被害人李某刚从自己轿车内拿包步行不备之际,驾车超上,抢夺其背包,将其拖倒擦伤,致其腰部3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并抢得被害人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身份证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祖付、杨兴敏经预谋,驾乘一辆浙B×××××号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湖清垫菜市场,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手中的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夏普手机1部(无法评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2.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兴敏、柏永祥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栖凤桥东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茅某的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及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1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柏永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路横街路上,由被告人柏永祥下车徒步夺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1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韦祖付、杨兴敏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某汽车4S店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半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1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桥上河西某号门口,由被告人柏永祥下车徒步夺得被害人卞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1元)等物品。被告人杨兴敏明知是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抢夺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苹果手机销赃给他人(另案处理)。6.2011年7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祖付伙同“小华”(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与湖塘下交界的一座桥上,由“小华”下车徒步夺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8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祖付、杨兴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茅某、胡某、徐某、卞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祖付受韦某辉(已判刑)电话纠集后,纠集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覃某胜(已判刑)、韦某辉的带领下,持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横江村降桥谭某1暂住房,将谭某2及闻讯赶来查看情况的谭某3、谭某4、张某、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2、谭某3、谭某4、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韦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韦祖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某辉、覃某胜的供述、被害人谭某2、谭某3、谭某4、张某、韦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多次驾驶机动车或徒步抢夺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还驾驶机动车,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韦祖付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兴敏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杨兴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祖付、柏永祥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祖付、杨兴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永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摩托车三辆,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韦祖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柏永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兴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祖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柏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兴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浙B×××××、浙B×××××、浙B×××××摩托车各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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