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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德××××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