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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新仓镇幸平路速龙网吧上网时,趁人熟睡之机,窃得失主杨锋放于网吧142号电脑桌面上的皮夹,内有现金29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现金20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网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的部份赃款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