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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杨秀华,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程仕彩,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丈夫,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699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街道沿山河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谢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紫琼,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女,1987年3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杨秀华与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模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程仕彩、委托代理人夏斌、张禹行、被告开富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紫琼、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起诉称:原告杨秀华于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单位压铸车间从事去除产品毛刺工作过程中,因同车间同事在操作压铸机加工铝制产品时突然从机器中飞出13公分长度的铝制产品击伤杨秀华的头部。当即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就诊,急诊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在北仑区总瑞医院门诊治疗6天后,伤情发生变化于2009年12月30日到该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症、精神分裂症?收治于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建议转至宁波市康宁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月3日,原告被转至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秀华2009年12月23日受伤后在北仑区宗瑞医院的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两家医疗机构不间断的对症治疗,留有严重的功能障碍,直接影响到自身、家庭的各项基本正常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明知原告的伤势不能上班,也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开富模具公司答辩称: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补贴其外伤住院期间的工资,也为原告支付了因其精神病倾向在宁波康宁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非因工伤性质的精神分裂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秀华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开富模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2009年12月23日,杨秀华在压铸车间去除产品毛刺时,因同事加工的铝制产品突然从机器中飞出,头部不慎被产品击伤。杨秀华当即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杨秀华先门诊治疗7天,后于2009年12月30日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诊断为:杨秀华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症、精神分裂症?杨秀华经过4天的住院治疗后好转,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录“2009年12月23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改变,右枕部头皮血肿。2010年1月2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改变,右枕部头皮血肿基本吸收,××症。”杨秀华出院当日就转入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幻觉、妄想消失,情绪稳定,行为动作无明显异常,自知力部分恢复。”杨秀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40.10元。杨秀华受伤后一直未回开富模具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秀华头部所受外伤为工伤。2010年10月27日,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程仕彩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秀华头部外伤与目前精神状态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11月9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秀华精神异常在头部外伤不久即发生,经临床检查无脑实质损害的证据,××的发病机理;同时,一般来说头部外伤不是发生精神分裂症的直接发病因素。参照《中国精神阻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目前杨秀华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诊断。但是,杨秀华出现精神症状与脑外伤发生的时间存在明确联系,故认定头部外伤是导致杨秀华精神疾病发病的诱发因素。2010年12月9日,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程仕彩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照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变更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杨秀华工伤后医院救治的诊断结论部分。2011年1月30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复决[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程仕彩虽然向本机关提供了杨秀华头部外伤诱发因素的司法鉴定,××,××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相混淆。××。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依法维持。在法定期限内,杨秀华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3日,杨秀华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开富模具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开富模具公司支付杨秀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67.60元。现原告杨秀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杨秀华陈述其头皮受伤缝了3针,在治疗几天后发现精神有问题,就转院治疗精神问题,并没有注意头皮伤的情况,××休;开富模具对仲裁认定杨秀华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3日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秀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2份、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开富模具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秀华认为其精神分裂症是因工作时造成的头皮裂伤而引起的,故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亦属于工伤,其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开富模具公司则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杨秀华头皮外伤的停工留薪期应在其头皮治疗结束后即2010年1月3日止。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杨秀华头部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精神分裂症并未被认定工伤,故对杨秀华提出其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头部所受的工伤,杨秀华亦未提交相关的病休证明,而杨秀华提交的2010年1月3日出院记录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改变,右枕部头皮血肿基本吸收”,杨秀华提交的宁波市康宁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的治疗过程中未涉及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的治疗问题,结合杨秀华陈述医生并未就其头皮裂伤、××休,本院确认杨秀华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3日。开富模具公司主张其支付过杨秀华受伤后工资2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杨秀华经质证对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工资单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并未列明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该工资单无原告杨秀华的签字确认,但同时确认领取工资需盖私章。本院认为,开富模具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其支付给杨秀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津贴组成,并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开富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开富模具公司应支付杨秀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30.71元(1840.10元÷21.75天×11天),对杨秀华要求开富模具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秀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3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开富模具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