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祝力立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力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力立,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健身教练,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力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力立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凌晨,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值班民警方某、金某接110指挥中心通知,要求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百度酒吧222包厢处警。随后,民警方某、金某带领协警史某、王某等至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祝力立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有滋事行为,为防止事态扩大,方某、金某等人欲将被告人祝力立带离现场,但被告人祝力立拒绝配合,并在民警及协警将其带至该酒吧电梯内时,被告人祝力立为挣脱民警方某等人的控制,将方某的警服上衣纽扣扯落并将其左前臂咬伤。经鉴定,方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前臂咬伤并致皮肤破损,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祝力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力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史某、王某、宋某、江某、俞某、韩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110接警单、警官证复印件、光盘、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力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力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力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力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力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