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10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04日09时21分许,苗保才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坡头村无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中英文学院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3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4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2010年11月4日车祸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偏重智能损害及精神病性症状”,目前构成肆级伤残。2011年06月2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II(贰)级,一处Ⅳ(肆)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的保险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苗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放弃对司机苗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人民币657272.84元(其中医疗费389642.44元、鉴定费5520元、误工费14552.95元、护理费20421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残疾赔偿金6281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0000元,以上合计1359018.07元。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1237018.07元(1359018.07-122000元),苗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30639.81元,则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35272.84元(1237018.07×70%-330639.81),故原告在本案中还应得赔偿款为657272.84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57272.84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增加诉讼请求内容为: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90617.54元(因立案后产生复诊医疗费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本事故的认定不服。被告的司机苗保才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上级部门提出事故认定复议申请书,但是由于其递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因此没有得到支持。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事实。被告司机当时在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肇事车辆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行驶,在行驶途中看到对面飞快驾驶过来的摩托车即本案的原告,摩托车上装满了煤气瓶且行驶速度很快又没有带头盔,车辆也是无牌无证驾驶,司机苗某在见到摩托车飞驰而来后迅速减速,把车方向盘向左带,并停车让行,但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速度太快,所以连车带人与被告司机苗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发生。该事故的经过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司机对事故责任不服,因为本案的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且装满易燃物品上路并超速行驶,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被告司机苗某是在避让原告的过程中才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按事实作出事故赔偿的相关判决;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30639.81元。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8万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被告二手里,8万元医疗费中包括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对于超出部分医疗费原告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理;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负30%的责任;第四、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9时21分许,苗保才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坡头村无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中英文学院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4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三人、全休一年以及加强营养等);其后原告2011年4月13日再次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三人)、全休一年以及加强营养等)。原告自身垫付医疗费共计389642.44元。2011年6月2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处贰级和一处肆级伤残程度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5520元。车辆情况,被告苗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付款情况,2010年11月12日及11月24日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粤B×××**赔款”共计8万元,该8万元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主张为原告医疗使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30639.81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深圳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苗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被告潘某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苗某承担70%、潘某承担30%。事故发生时,苗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390617.54元,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虽对2011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3日、7月19日、2010年12月14日服务费270元的票据以及外购药品的票据不予认可,但该服务费和外购用药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21日,共计229天,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水平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为10076元(1320元/月÷30天×22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第一次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光明医院住院1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人护理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134天,期间陪护3人,其中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日共计18天没有外请护工,护理费计为2700元(18×3×50),另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外请护工,虽然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有发票以及协议加以证实,故此期间的护工护理费2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除外请护工)的其余护理费计为11600元(116×50×2);第三次住院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33天,陪护人员为3人,其中外请护工在上述护理费已经计算,故仅计算2人,即护理费计为3300元(33×50×2).以上护理费计为43050元(550+2700+11600+24900+3300);5、出院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9734元/元,出院护理费暂计5年,则原告出院后5年内的护理费为159468元(79734×5×4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原告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1+134+33)天】;8、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28188.68元(32380.86元/年×20年×97%);10、鉴定费552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97000元(100000元×97%);12、残疾辅助器996,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50816.22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380617.54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8816.22元(1350816.22-122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即860171.35元,扣除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30639.81元(其中有8万元由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元的医疗费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预先支付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则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539531.54元(860171.35-(330639.81-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651531.5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12000元;三、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539531.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3元,由原告潘某承担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768元,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果 晓 宇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