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膜盖光加工业务,2010年,被告蔡某某开始在原告处加工膜盖光业务,业务关系一直持续至2011年,期间,双方采用原告出具工资单、被告支付加工费方式进行结算。2011年,由于材料费和工人工资上涨,原告曾口头提出要求适当上调加工费,被告没有正面回答,三个月后,原告把按照上调价开出的工资单给被告,被告没有表示异议,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被告拖欠的加工费越来越多,经催要,均未予偿付,直至被告将加工业务转给他人。后经结算,原告将最终的加工工资单开给被告,合计103700元,被告认为过高拒付,双方遂于2011年端午节前再次进行结算,确定加工费为96300元,被告于当日付原告46300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隔20多天,当原告要求偿付时,被告再次以加工费高于他人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膜加工费原来按一毛价格计算,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提高价格,并应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实际欠款为31200元,经协商,原告也同意该结算金额,但现以出具的欠条为凭起诉,现同意支付31200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某某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份证据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膜盖光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证据充分,由于对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爱琴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2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