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台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洪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洪某某��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