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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韩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96号。法定代表人:潘胜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1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仕,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工程建筑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建公司)、原审被告韩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原审被告韩仕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韩仕借用被告安徽华祥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两个单位中标了利辛县蒙张公路工程,被告安徽华祥公司中标一标段,南昌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2005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华祥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分别与建设方利辛县交通局签订了蒙张公路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安徽华祥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分别设立了蒙张公路项目部,但两公司均未派人负责施工,整个工程全部由韩仕负责。韩仕安排牛子清、魏超英、李路负责施工。2006年3月28日,韩仕安排牛子清、魏超英以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共同为合同的甲方,合同约定蒙张公路一、二两个标段的桥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蒙张公路一、二两个标段的桥涵工程均有原告承包同时施工。2007年5月7日和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桥涵工程进行核算,原告完成蒙张公路一标段桥涵工程的总价款为634848.12元,牛子清、李路和原告方的闫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韩仕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韩仕已付给原告一标段工程款346922元,尚欠工程款287926.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利辛县交通局发给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利辛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蒙张公路施工合同、被告的皖华[2005]088号文件和蒙张公路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三方共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代表与被告韩仕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收到被告韩仕支付款收据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利辛县蒙张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是由韩仕借用被告单位资质,以被告安徽华祥公司的名义中标,韩仕是蒙张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仕以被告名义于2005年11月28日与利辛县交通局签订的蒙张公路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三方共同签订的蒙张公路桥涵工程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涉案的桥涵工程量已经被告韩仕签字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应当折价补偿。补偿款额应当以被告韩仕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为基础,但被告韩仕已支付的346922元应从中扣除,余下的287926.12元应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韩仕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和名义承揽蒙张公路一标段工程,韩仕是蒙张公路一标段工程的具体实施者,真正的经营管理者,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韩仕承担。但是被告安徽华祥公司明知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为从中谋取利益向被告韩仕提供资质,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应对被告韩仕因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华祥公司辩称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名称为“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六安市人民路96号”,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安徽华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名称和住所地不相一致,被告安徽华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韩仕挂靠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蒙张公路一标段工程,又将一标段的桥涵工程承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状所写被告安徽华翔建设有限公司中的“翔”字和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69号中的“69”应系笔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926.12元;二、被告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负担936元,由被告韩仕负担5800元。安徽华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存在关键事实不清的问题;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于法相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阜阳水建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韩仕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仕借用上诉人安徽华祥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阜阳水建公司承建蒙张公路一标段桥涵工程,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韩仕与阜阳水建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因该工程已实际使用,阜阳水建公司虽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韩仕及华祥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华祥公司称阜阳水建公司没有完成应完成的工程量,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另有其他施工人完成。华祥公司又称阜阳水建公司与韩仕的结算不真实,也不能举证证明。韩仕借用华祥公司的资质与阜阳水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应当支付施工人阜阳水建公司工程款,其与阜阳水建公司结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无需华祥公司认可。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与韩仕存在挂靠关系,其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韩仕追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