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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新红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新红;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朱新红,东街道琅山村7号。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法定代表人傅肖昂。原告朱新红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新红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服装4703件,共计加工费43475元。以上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3475元。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服装4703件,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43475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合同2份和入库单1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会计蔡素梅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支付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3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朱新红报酬43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朱新红已预交,朱新红同意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