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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赵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宁辉。被告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小萍、钱丹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丽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赵爱华与被告汤孙君、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广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爱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孙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宁辉、被告汤孙君、家居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萍、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丽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宁辉、被告家居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的鉴定时间为7月12日至10月12日,庭外和解时间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汤孙君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火车站桥洞地方时与限高标杆发生碰撞,标杆掉落后将行人原告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孙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辆系被告家居广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家居广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350.9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居广场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孙君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一天,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按每天83.97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本、农村合作医疗证1本、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发票76张、往来款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1组、检查报告单2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由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费用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家居广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发票3张、赔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2267.18元,其中被告家居广场公司垫付112267.18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质证,原告赵爱华、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5、经原告赵爱华、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赵爱华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26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8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2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PCI术后必须使用的抗血小板和抗凝药物阿司匹林肠溶片、硫酸氢氯砒格雷片、华法林钠片、肝素钠针外,其他诊疗活动与2009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5月23日多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余门诊诊疗收费收据未见相应诊疗记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于2009年8月10日至8月26日多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疗期间除凝血酶原时间测定(包括静脉采血及材料费)、华法林钠片外,其余诊疗费用与2009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赵爱华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赵爱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中认为部分用药“无法审核其合理性”的意见非常模糊,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结构作出,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真实可信,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赵爱华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汤孙君系被告家居广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居广场公司、人保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12267.18元、10000元。另认定,原告赵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13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7557.3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按18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5114.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13933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孙君驾驶机动车与限高标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爱华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汤孙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汤孙君系被告家居广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家居广场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2009年1月17日至2月26日的住院费用扣除伙食费后为106947.35元,后三次住院的合理医疗费为1038.08元,门诊的合理医疗费为5081.37元,故医疗费总计为113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应天数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交通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338.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671.90元,被告家居广场公司赔偿105666.80元。因被告家居广场公司、人保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12267.18元、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071.52元,并返还给被告家居广场公司660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爱华17071.52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6600.38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赵爱华负担2055元,被告绍兴家天下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