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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周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先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5天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周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利群审判员  汪惠萍人民障审员任欢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