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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范素菊与何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菊,何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范素菊委托代理人何春莲被告何开新原告范素菊与被告何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原告将20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6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何开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原告将20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范素菊现金贰拾万元,借期壹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范素菊偿还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