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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与宋广松、杨文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宋广松;杨文娣;熊壮;邹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小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方,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广松,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杨文娣,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熊壮,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邹璞,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孝昌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宋广松、杨文娣、熊壮、邹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宋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娣、熊壮、邹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宋广松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广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借款用途为扩大养猪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熊壮、邹璞为被告宋广松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宋广松未按期支付原告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广松归还原告本金31309.7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文娣、熊壮、邹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宋广松在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35000元及被告熊壮、邹璞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放款单及贷款借据。拟证明借款已于2008年11月27日发放到被告宋广松手中。 证据三,被告宋广松及杨文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广松及杨文娣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被告熊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熊壮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 证据五、被告邹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邹璞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 证据六、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宋广松的还款计划。 被告宋广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从事养殖业搞亏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只有想办法慢慢还。被告宋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文娣、熊壮、邹璞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广松、熊壮、邹璞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宋广松提供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利率为年息15.66%,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熊壮、邹璞为被告宋广松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宋广松仍欠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1309.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961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广松、熊壮、邹璞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昌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广松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广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熊壮、邹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文娣为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所以杨文娣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广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1309.71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9618.32元,2011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壮、邹璞对被告宋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宋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