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居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居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杨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1个月归还。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6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其实是赌债。原、被告于2009年8、9月期间在赌博时认识,被告欠原告赌债17000元,另外3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此事徐甲(开设赌场的)也知情,当时是徐甲叫被告出具借条的。被告认为原告会以借条向法院起诉,所以于2011年10月18日向曹某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对借款的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与原告在一起赌博欠了原告17000元赌资,徐甲就让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欠20000元,3000元是利息(每个月1万元利息为1500元)。徐甲是担保人,如果他不担保的话,被告也不会出具借条。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在2011年9月7日报警称其于2009年8月底至9月初与原告等人赌博时互有输赢,本案所涉借款20000元系赌债,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法向平湖市公安局曹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份,该证明写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曾向平湖市公安局曹某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与徐乙、卢某某、张某某、居某某等人在曹桥街道××菜市场北侧××楼××在××茶室内进行赌博,在赌博时互有输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说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曹某派出所报案,报案的内容都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内容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时被告认为原告可能起诉,且被告还因赌博出具了其他借条,都有可能会起诉,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平湖市曹某派出所报案,其报案内容均是被告单方陈述,没有经派出所查证的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20000元系赌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本案所涉借款实为赌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虽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居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