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威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徐方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别名“小威”,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方煌,别名“金海”,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方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程某玉(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食品城吃夜宵时与吴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程某玉与韦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威及程某江、方某、罗某、陈某1(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陈某2(已判刑)等人的车辆至周巷镇食品城附近找吴某1等人欲行报复。当车行至周巷镇兴业路上“顺旺基”快餐店附近,程某玉误以为在该处的被害人顾某即吴某1,遂指使被告人王威及程某江、方某、罗某、陈某1等人持刀将顾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顾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错位,左尺骨上段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右肋多处骨折伴少量气胸,此伤势构成轻伤。二、故意伤害罪程某玉在2009年6月21日凌晨伙同程某江及被告人王威等人将顾某砍伤后,仍欲寻机报复吴某1。2009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程某玉指使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及程某江、方某、罗某及谢某、许绍龙(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何某(已判刑)及陈某2的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踢门进入吴某1的租房,持刀将在该租房中休息的吴某1、崔某、王某砍伤。在此租房附近居住的吴某1的父母吴某2、凡加凤闻声起床,走出房门查看情况,亦被上述人员刀砍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王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均构成轻伤;崔某外伤致右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呈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势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尺骨骨折,左髌骨、左外踝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凡加凤外伤致右拇指近节骨折,右环指中节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王威至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方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威受他人指使,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又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分别致人轻伤、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方煌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分别致人轻伤、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威一人犯二罪。被告人王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方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程某玉(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食品城吃夜宵时与吴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程某玉与韦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威及程某江、方某、罗某、陈某1(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陈某2(已判刑)等人的车辆至周巷镇食品城附近找吴某1等人欲行报复。当车行至周巷镇兴业路上“顺旺基”快餐店附近,程某玉误以为在该处的被害人顾某即吴某1,遂指使被告人王威及程某江、方某、罗某、陈某1等人持刀将顾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顾某被人砍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错位,左尺骨上段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右肋多处骨折伴少量气胸,此伤势构成轻伤。程某玉在2009年6月21日凌晨伙同程某江及被告人王威等人将顾某砍伤后,仍欲寻机报复吴某1。2009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程某玉指使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及程某江、方某、罗某和谢某、许绍龙(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何某(已判刑)及陈某2的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踢门进入吴某1的租房,持刀将在该租房中休息的吴某1、崔某、王某砍伤。在此租房附近居住的吴某1的父母吴某2、凡加凤闻声起床,走出房门查看情况,亦被上述人员刀砍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王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均构成轻伤;崔某外伤致右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呈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势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尺骨骨折,左髌骨、左外踝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凡加凤外伤致右拇指近节骨折,右环指中节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王威至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方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吴某1、王某、崔某、凡加凤、吴某2的陈述、同案犯程某江、方某、罗某、陈某1、陈某2、何某、谢某、许绍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威、徐方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徐方煌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分别致人轻伤、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受他人指使误伤被害人顾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威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方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方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方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