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元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靖海集团有限公司;杨元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岭,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芹。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元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渔货,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214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鱼货欠款17214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原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9月11日、13日、16日、30日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鱿鱼共计货款172146元,事后原告多次派员索要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鱿鱼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原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靖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2146元。并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赔偿金利率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赔偿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王跃龙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