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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王与王某某、叶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2564-3)。住所地:宁海县胡××乡××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1109672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胡陈乡方后村1组167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由被告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到2010年11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由被告叶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唐某某也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09.05元。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709.05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3709.05元的事实;5、婚姻证明、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王某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应认为其知晓该笔借款,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3709.05元;201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00元;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唐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