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变鱼与姬美强、宋庆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变鱼,姬美强,宋庆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变鱼,女,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美强,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杨,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变鱼因与被上诉人姬美强、宋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变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被上诉人姬美强、宋庆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变鱼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程变鱼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姬美强、宋庆杨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庆杨给程变鱼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大王村拆迁以后还清”,该约定非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而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早在2015年3月23日太原市政府就发布了《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大王村,因此大王村拆迁是确定的事实,且客观上大王村已进行了拆迁。因此涉案还款不属于附条件还款。而且根据字面意思应为大王村一开始拆迁就应还款,另外,约定中的”还清”字样是还款行为的结束,不影响姬美强、宋庆杨开始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姬美强、宋庆杨辩称,姬美强、宋庆杨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姬美强、宋庆杨经济困难,待大王村房屋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偿还涉案借款。程变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姬美强、宋庆杨共同归还程变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姬美强、宋庆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庆杨与姬美强系夫妻关系,程变鱼与姬美强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姬美强、宋庆杨向程变鱼借款100000元并由宋庆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变鱼拾万元整(100000)。大王村拆迁以后还清,此借条只限陈变鱼本人有效。宋庆杨”。庭审中姬美强、宋庆杨向本院提供了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社区(原大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在进行,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我社区编号01-08-219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载宅基地及房屋(大王村西街52号)户主宋来保已过世,其子宋贵忠已过世,该宅基地上房屋由其儿媳杨秋连(身份证号:×××)、其孙宋庆杨(身份证号码:×××)及孙媳姬美强(身份证号:×××)居住。现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尚未拆迁,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也未曾发放。为了安全起见,大王村已全部停水停电无法居住。特此证明”。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据进行核实,经核实该证据证明内容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即”大王社区拆迁以后还清”,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宋庆杨作为被拆迁的相关利害人,其家庭所涉宅基地上房屋尚未拆迁,借条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程变鱼要求姬美强、宋庆杨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程变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程变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变鱼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具体为: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2、大王村拆迁照片;3、梁改香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大王村已拆迁,姬美强、宋庆杨应当归还涉案借款。姬美强、宋庆杨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姬美强、宋庆杨居住的大王村房屋已拆迁并获得补偿,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8月,姬美强、宋庆杨向程变鱼借款100000元并由宋庆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变鱼拾万元整(100000)。大王村拆迁以后还清,此借条只限陈变鱼本人有效。”双方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姬美强、宋庆杨向程变鱼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姬美强、宋庆杨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合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姬美强、宋庆杨及宋庆杨的母亲在大王村居住有宋来保(宋庆杨的祖父)宅基地及房屋,”大王村拆迁以后还清”应理解为宋庆杨一家在大王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后还清上述10万元借款。关于宋庆杨家的宅基地及房屋是否已拆迁并获得补偿的问题,姬美强、宋庆杨提供了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尚未拆迁,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也未曾发放。该证明盖有居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宋庆杨家的房屋及宅基地未折迁且未取得补偿款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程变鱼为证明宋庆杨已领拆迁补偿款向本院提交了梁改香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称姬美强、宋庆杨已于2017年正月领取补偿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姬美强、宋庆杨居住的大王村的房屋及宅基地尚未拆迁补偿,其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还款条件成就时,姬美强、宋庆杨应当及时返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程变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程变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